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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运输险案:有关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

发布时间:2014年4月18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某年9月30日宁波市某外贸粮油食品公司(简称“宁波粮油”-本案原告)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fr价,合同约定11月装船,但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宁波粮油于当年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投保船舶运输险,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险;并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一栏没有任何记载,但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保险公司称: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次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lady bella"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秘鲁的钦伯特港出发,于3月19日抵达上海,3月20日,鱼粉自燃出险。经鉴定,结论为自燃原因,系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所致。于是宁波粮油便向中保财产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为由抗辩说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而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分析]: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主要牵涉到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费率这一主要条款栏中空白,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由主要条款和次要条款组成,其中主要条款包括标的、价款、支付方式、数量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欠缺主要条款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率是一项主要条款,此项条款是否欠缺影响到保险合同能否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未写明保险费率,但是在投保时双方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方式达成了一致,即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的条款多由保险公司提供。但是保险合同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一些内容作出约定。《保险法》第19条就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所指的前条包括了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但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条款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如约定事项违法。另一种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是当时人约定某些事项待将来确定,因为很自然,在将来人们可能很难达成协议,所以表面上看来,似乎一个关于保险费率在将来由承保人和被保险人确定的条款也是不能确定的。但是,这种情况有一种例外,那就是若根据这种约定可以得到一个确定的结论时,该条款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在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的费率表,很容易就能够查到与不同的船龄相对应的费率。因此,这一保险费留待以后商定属于一种间接确定的条款,当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
        2.保险单未出具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书面凭证。但实践中并不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保险合同尚可以其他形式成立,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投保单。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填写。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签发保险单,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后,须经保险人签章承保,保险合同方告成立。
        (2)保险单。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书面凭证。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单必须完整记载或附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但保险合同之成立并非以保险人是否出具保险单为准,只要投保人的要约经保险人承诺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双方事先另有约定,保险人才不负责任。
        (3)暂保单。这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单。从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但在效力终止前,如保险事故已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4)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通常无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在本案中,宁波粮油公司填写了运输保险投保单,中保财产盖章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但他们没有相反的约定,因此,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3.原告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中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海商法》第223条进一步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可见,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但告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狭义的告知义务仅指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海商法》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了狭义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仅仅限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前。在本案中,宁波粮油向“中保财产”投保时,并不知道具体的船龄,而且此买卖合同是以cfr成交的,租船订舱责任在于托运人,因而宁波粮油就船舶状况、船龄并没有也不应该承担此项告知义务。
        4.投保人未交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也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在实务中,有的投保人抱着侥幸心理,迟迟不交付保险费,如果在责任期间事故未发生,则百般抵赖;如果事故发生,则赶紧补缴,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筹集资金,影响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时也使合同的信用荡然无存。然而,投保人不交保费或者迟交保费是否就当然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呢?根据《海商法》第22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由此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就成立,并不以保费是否交纳为前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险费以作为获取保险金的对价。根据《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费,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宁波粮油虽然未交运输保险费,但是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却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它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提出解除运输保险合同的要求,因此要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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