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西青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803067430
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地产开发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 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年6月10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Tags: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 ,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徐忠秋律师,天津西青律师,现执业于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徐忠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

  核心内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很常见,这类纠纷如何解决下面由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银行景星支行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景星支行及被告*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进行调解。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银行景星支行、被告*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建盖好的;通慧大厦;主楼一至四楼、裙楼一至七层共计建筑面积317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银行景星支行所有。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银行景星支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银行景星支行、被告*公司按照各自所拥有的房屋面积比例分担。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2723.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银行景星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威海A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C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诉人威海A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C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了询问。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系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A公司一审期间对此答辩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与B公司、C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与2005年5月26日立案的B公司诉A公司房地


  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1.在主体方面,虽然A公司诉B公司、C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增加了第三人C建设公司,但在诉讼请求中,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从法律地位看,C建设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两案的主体基本相同。2.在案件事实方面,无论A公司诉B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还是B公司诉A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是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事实相同。3.在法律关系方面,A公司与B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两案的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B公司诉其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A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B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驳回A公司对B公司、C建设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叙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款,驳回起诉裁定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本案合议庭成员为立案庭法官,故程序错误;3.一审认为重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认定A公司可以提出反诉恰恰说明不属于重复起诉;4.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诉讼请求及数量、诉讼标的物、诉讼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5.A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针对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B公司答辩称:1.第5号民事案件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的结论解决了A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A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A公司主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4.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A公司可以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追加,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A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B公司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2005年5月26日,B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述两个诉


  讼合并为第5号民事案件,并于2005年7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5年7月25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B公司按照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


  A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C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请求判令B公司与C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由B公司与C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A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C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A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A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A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A公司的诉讼请求。且A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B公司与C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B公司与C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A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A公司对B公司和C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天津西青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0306743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