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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3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周存是陕西省扶风县段家乡青龙村村民,被告是陕西省扶风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1982年12月15日,被告将6.6亩空闲地、15亩果园地以及苹果树460棵,发包给原告以及本村其他三各村民。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1512元,若有一方违约,按承包费30%支付违约金。原告等人承包后,由于管理不善,内部发生矛盾,第一年即亏损1000元,致使合同承包费无力履行,其他村民承包人表示不愿再继续承包。被告提出:承包人如弃包,除交清当年承包费用,还要按合同支付承包违约金;若其中一户愿意继续承包,即可免除违约金。原告王周存只能在原合同基础上再续签5年(共计10年)兼包合同并在承包土地上新植果树为条件,提出愿意续签合同。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除一反对外,其他人均表示同意。198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后续5年的承包,并将原来四户共同承包的合同转让于王周存承包。后续合同规定:承包费与前5年相同。1984年4月26日,发包方与承包方到扶风县公证处,对前后共十年的两个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由于鲜果价格提高原告经营的果园的盈利增多,引起群众意见,1987年10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将果园发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意见
  一审法院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于价格调整,致使一方的收益发生较大变化,可依法变更。据此,扶风县人民法院1988年3月4日判决;一、被告青龙村七组与原告签订的两个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后续的5年承包合同从1987年11月25日起至1992年11月24日止,承包费由原定的每年1512元变更为每年3024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元,合计6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青龙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198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中村集体同村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并经过公证的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这一点上,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无误的。在这个前提下,一审法院做出变更合同承包费的判决依据显然是《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原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其法理基础是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中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显决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1]为了保障合同的意思自由以及合同的稳定性,大陆法上合同履行领域中首要的法则是:"合同必须严守",英美法上也有"允诺禁反言"的衡平法规则。那么,对一个经过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并经法律确认生效的合同进行变更甚至解除,是需要一个合理的法理支持和一个完备的制度设计相互配合的。这个法理基础民法学界的认识比较一致,即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协调民事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冲突的一个总的指导,要适用于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还要将其制度化,具体化为一个比较完备严谨的情势变更制度,这表现为适用条件的严格界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说的情势是特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而变更则是指异常的变动。[2]我认为,这一要件的核心在于,情势相对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密切关联性或称基础性。本案中,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情势是水果价格的上扬,但我认为作为果园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根据果园本身的特质,如土壤肥沃程度、灌溉日照条件等来确定的,所以合同订立的基础在于果园承包经营权价格、质量本身。虽然鲜果的价格波动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环境因素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确定,但这种影响必须通过影响果园承包权的供需关系,进而影响果园承包权价格这一基础因素来实现。本案中,如果假定鲜果价格的上扬并未影响到整体的果园承包费用的异常变动,那么水果价格的变更并不是情势变更的意义所含。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3、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这一要件实质上就排除了情势变更对正常交易风险的适用。正常的交易风险对于从事该项交易的当事人来说是应当有能力或有经验预见和加以防范的,所以当事人应推定为已经预见,并对风险的承担具备心理上的准备。如果当事人实际上没有预见或加以预防,那么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就是有过错的。如果这种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无疑纵容了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削弱正常的风险意识。现实生活中,干鲜果品时价波动是非常正常的,本案中,村集体对于这种变动是应当能够预见的,在这种前提下,仍与村民签订前后十年且承包费一致的承包协议,表明村集体已经愿意承担正常范围内的交易风险,所以不应当享有情势变更的请求权。
  4、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情热变更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显决公平,而且这种不公平的程度应该十分显著。但不公平本身就是个模糊的概念,所以具体到本案中,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
  从学说和判例来看,不公平的情况被表述为:"如不认有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则对于通常应发生之利害关系致发生巨大变动,其结果有害交易安全之虞",[3]因为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一方履行合同极其困难或者债权人受领不足","受领无利益",[4]德国判例"曾以维持当初之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一方使陷于破灭之时为限,始认情势变更之抗辩"。[5]综上,学说、判解一般都把不公平看作财产利益积极或消极减少的情形下的不公平,那么本案中,一方获益增加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一种情势变更?我个人认为,我们的情势变更原则宗旨在于消除一种利益上的极度不均衡的状态,使合同权利义务回复为平等、平衡、那么就无论是获益增加抑或财产利益减少,均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都必须限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均衡上面,不能随便加以扩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规定的都是围绕着果园承包经营权,村集体的权利在于收取承包经营费,义务在于将承包经营权授予村民;反之,村民的权利在于约定的期限,用途自主行使承包经营权,义务在于交纳承包费。至于村民行使承包经营权收益抑或亏损,则非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所涵盖,所以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综上,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的分析,我认为要案法院对果园承包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不恰当的,应维持原有合同效力。
  另外,从情势变更制度的效力来看,是赋予合同关系中不利益一方以请求变得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属于实体权利,但以诉讼或仲裁方法行使为必要。[6]本案中,村集体并未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法院就经行对合同价格条款进行修改,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职权主动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合同关系,而不给当事人请求或同意,那无疑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稳定性的严重损害。
  从另一个角度看,只要不利益一方提出情势变更的适用请求,则无论相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法院一旦认定符合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即可作出判决,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对较大。(这也是新合同法未对情势变更加以规定的理由之一)但在经济关系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势变更仍是有存在的重大意义的,所以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化,制度类型化,对司法初中加以引导和规范才是我们立法界对待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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