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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清偿方式分析

发布时间:2016年8月20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导读: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工程量大,造价高的合同,发包单位如果没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是很容易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从而造成连锁的工程款问题。工程款的清偿问题往往是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点。工程款清偿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此为常态,不论如何约定,承包人取得其应得款项方为结束。 现金支付 是最受“欢迎”的清偿方式,也是目前最为常见的方式。除此之外,通过债转股、实物分割、产权分割、租赁等方式清偿工程款也不少见。
  债转股通常是指承包人将其债权作为投资与发包方组建公司,联合经营,损益共担,此种方式存在缺陷:由谁控股、由谁经营、由谁管理等问题显然成为各方争执的焦点,同时,组建公司需要国家机关严格审批也是一大难题。
  分割发包人产权是指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将建筑物本身明晰产权之后依据工程款数额分给承包人部分或者全部产权。此方式缺陷在于资产评估、析产分配等方面的困难。
  通过租赁的方式 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不失为一种良好选择,即,承包人通过租赁发包人建筑物的方式,折抵工程款。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缓解发包人支付压力,缓和即将激化的矛盾,对承包人工程款有一个交代。
  工程款的优先权
  工程款的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其他债权,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同样,优先权优先于当事人申请保全后针对该财产的债权。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8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的范围 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预期利润和违约金。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垫付的费用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张志胜律师认为,该部分费用显然应当具有优先权,理由是:工程款是承包人完成工作任务之后应当取得财产权益,垫付费用系本该由发包人承担而承包人代为支付的费用,垫付费实际上是承包人“额外”负担,因而,至少应当受到与工程款同等的保护;另外,这样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第 2 款之规定。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4 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垫付款清偿问题
  承包人与发包人对 垫资和垫资利息 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法院应当支持该请求。但是,对于利息部分,如果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法院不支持。
  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垫资部分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不得请求支付利息。
  工程款优先权与建筑物买受人权利的对抗
  根据前述批复的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之后,承包人对该工程建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消费者,即房屋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并没有付款,则,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同样,如果房屋过户登记完成,则不会存在承包优先受偿的余地。此外,商品房之外的建筑物购买人,也具有类似的权利,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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