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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肖某、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年3月1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合理信赖、本人予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必须考虑本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仅本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45号  (二)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女,24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肖某,男,49岁,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77岁,汉族。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庆祥;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王德明  二审法院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宏和;代理审判员:刘砚华、王福群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7年9月7日  二审:2007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肖某于2006年底通过中信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李效峰相识,认识后,在交谈股市心得时,肖某感觉原告炒股经验丰富,提出肖某某是其父亲,因股市大行情不好没挣钱,让原告帮助炒股,并将肖某某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密码、开户营业部等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第一次帮其操作股票盈利100000余元,被告给原告提取了28000元佣金。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收取股票交易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理财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按照协议应收取管理费152858.42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相识,李效峰说原告能炒股,建议让我拿钱由原告炒股并给原告相应回扣,因股票帐户是我父亲肖某某的,我代理肖某某操作股票,为了骗我父亲肖某某,以便赚钱后好往外提取资金,李效峰拿出两份空白委托协议,我单方签字后被李效峰拿走,但我至今未见该合同,所以, 2007年3月1日所签委托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合同委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只约定原告提取30%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应承担的相对风险,也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况且,股票交割单不能证明全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合同未经肖某某授权,肖某不是委托人,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1日,肖某以肖某某(委托方)名义与贾某(受托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  2、盈利说明,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的帐户在原告贾某的管理下共计赢利509528.07元。  3、资金流水详细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肖某曾于2007年1月22日从被告肖某某帐户中提取2.8万元作为原告代其操作股票的管理费,在协议签定后被告肖某某曾三次向其帐户汇款共计70万元。  4、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被告肖某某曾委托原告炒股。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某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告肖某的钱。证据二不能说明该赢利全部由原告操作获得的。证据三中的28000元是给中间人李效峰的好处费,并非管理费。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合同既不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也不是我委托肖某签订的,该合同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自始无效。证据三中的70万元是我投资委托肖某炒股的,至于2.8万元的事我并不知情,视听资料并不能说明我与原告有委托关系。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所签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原告既无口头也无书面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肖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我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所以,对我没有任何约束效力,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系父子关系,在被告肖某与原告相识前,被告肖某某即委托其子被告肖某买卖股票。2006年底,通过中信证券天津中山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效峰介绍,原告贾某与被告肖某相识,相识后的交往中,被告肖某曾口头委托原告操作买卖股票,并将其父肖某某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密码等告知原告,盈利后,被告肖某通过案外人李效峰给付原告贾某2800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肖某代理被告肖某某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乙方(受托方)贾某有权对委托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进行运作;委托期限一年;当甲方(委托方)肖某某帐户内的资产在乙方(受托方)贾某的管理下增值10%以上时,乙方(受托方)每三个月期末(结算日)有权向甲方(委托方)提出提取管理费的要求,甲方应予支付。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管理费=(结算日资产总值-委托期初资产总值+已提管理费)×30%-已提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为被告操作买卖股票共盈利509528.07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在与被告肖某交涉提取管理费时,其以现在的股票市场盈利过于容易及原告为了赚取管理费,在股票尚未达到高点时即强行平仓而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前引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货币、票据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在我国,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均属有效。另外,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导致的合同纠纷,相对人有权向被代理人(本人)追偿。综观本案,应当看到,虽然庭审中被告肖某某对其子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一事表示否认,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加之双方正式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前,被告肖某曾将其父名下开设的资金帐户、股票帐户、密码等告知原告,口头委托原告买卖股票并给付原告28000元之事实,即使被告肖某某委托授权不明,被告肖某的行为超越了被告肖某某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的原告误信被告肖某有代理权,依据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表见代理成立,故此,被告肖某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照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那么该协议就应当是有效合同。还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本案中,《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明确,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某某按照所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贾某管理费152858.42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肖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肖某炒股,且被上诉人贾某明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肖某没有委托关系,却仍然与肖某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另外认为,2007年1月24日2007年4月16日间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贾某操作获利509528.07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某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时认为在2007年1月24日2007年4月16日期间,其本人曾经修改过上诉人的交易密码,所以此期间上诉人的获利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贾某操作所为。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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