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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竞争关系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活动中规范违法侵权行为的兜底法。当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超越了专门法的范畴,难以依据《商标法》、《广告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规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成为打击违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力武器。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市场经济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者的判断相对明了,不论主体性质是公益还是营利,也不论是法人还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从事着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可以认定其是经营者。但,经营者之间是否需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则其相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即,是否侵权方和受害方之间必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侵权方的违法行为才能够成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举例说明:A企业生产重型机械设备,B企业生产食品,A企业散布虚假事实诋毁B企业,B企业能否起诉A企业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单只从法条的文义上看,并未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明确的竞争关系。但,从该法的其他条款逐一看去,会发现对竞争关系皆有描述,如: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11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等,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的各个条款,竞争关系的规定贯穿始终。则,如何正确理解“竞争关系”问题,是相应法律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对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必须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并未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此处对权益受损害方的定位明确为“其他经营者”。但在分则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条款中明确权益受损害方为“竞争对手”,此时,判断上述例子中,A企业和B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就成为必要。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诸如商标侵权、企业名称侵权等知识产权类侵权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等各种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兜底法,是各类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专门法时的最后保护屏障。所以,既然其已经是兜底性法律,其保护力度应该概括类适用,如再将各类违法行为及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细分归类,使某些明明是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正当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制裁,则必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遵守经营秩序的正当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打击。所以,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判断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该法的总则条款解释分则条款。因此,一种经营行为,只要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落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范畴,受损害方就有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救济。
       如上述举例,在侵犯名誉权和不正当竞争构成竞合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起诉事由,因此,B企业完全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A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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