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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会区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1月15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印发《新会区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府办[2004]13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月12日颁布实施)

各镇府,今古洲、圭峰区管委会,围垦指挥部,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工业、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地名管理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新会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或基层组织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和大道、路、街、巷、楼(门)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厦、楼宇、花园、山庄、商业城等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公路、水库、堤围等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七)农村乡村道路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渐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二章 区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五条 区地名委员会(下简称地名委)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辖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四)管理地名档案;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区地名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一)规划部门应做好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规划及有关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工作;
  
  (二)国土、建设部门应在发放用地许可证、质量验收、楼房移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方面,严格把关,防止非标准地名使用;
  
  (三)公安部门应做好门(楼)牌号码编排及门(楼)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每年安排好当年地名管理资金,将地名管理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地名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五)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地名管理工作,确保全区地名系列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应有独立性,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点,尊重群众愿望;
  
  (三)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的人名、地名作地名;
  
  (四)同一个镇内的镇、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等名称,以及区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要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五)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镇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应与其机构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隧道、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用自选字,不用字音、字形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也不得用单纯序数的字命名;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的命名,原则上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同一个镇内,专名以先申请,先备案,后申请的专名不得与已申请的地名重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原则上不作另外地物名称重新使用。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可用“大厦”作通名:1、高度达到12层以上;2、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3、楼宇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
  
  广场:特指有宽敞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设周围没有宽敞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中心:特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凡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
  
  城:特指面积特别大的城市小区。凡占地面积达到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城区,可用“城”作通名。具有地名意义、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但必须在“城”字前冠其用途,如“ΧΧ商业城”、“ΧΧ电器城”等,以区别城市小区的“城”。
  
  (二)住宅小区(商住楼)通名使用规范:
  
  村:特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凡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幼儿园、小学等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但原则上不用“新村”作通名。
  
  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小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园、苑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用“别墅”、“山庄”作通名的一般应位于城郊,城区内要严格控制。
  
  (三)大道、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宽50米以上,长3000米以上的路面,其通名可用“大道”;
  
  2、宽15米以上的路面,其通名可用“路”;
  
  3、宽8米以上,15米以下的路面,其通名可用“街”;
  
  4、宽8米以下的路面,其通名可用“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共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政府提出意见,送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三)凡涉及我区与邻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委会同邻市(区)协商,统一意见后,以两市(区)政府的名义报江门市政府审批;
  
  (四)区内著名的或涉及镇与镇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相关镇政府协商并提出意见,送区地名委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自然地理实体所在镇政府提出意见,送区地名委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路、街、巷、广场、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会城镇、今古洲、圭峰区范围的,由区规划分局提出申请),送区地名委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命名、变更,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区地名办提出申请,由区地名委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区地名委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承办,其批准的地名应报区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住宅小区和商业楼宇的命名、更名时,应按下列分类提交材料:
  
  (一)申请大厦名称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下同);2、《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四至”的规划平面图;3、立面效果图;4、《建筑物命名、更名审批表》(在地名办索取,下同);
  
  (二)申请片区(即用“广场、中心、城、花园、园、别墅、山庄”等作通名)名称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2、《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四至”的规划平面图;3、《建筑物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申请路、街名称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2、规划红线图;3、《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四)申请地名更名、销名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2、原命名资料;3、规划红线图;4、相关的表格;
  
  (五)申请(变更、注销)其它地名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于说明。
  
  第十四条 住宅区、路、街、巷、楼宇、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基建项目,必须在报建期间办妥地名命名手续。
  
  第十五条 地名办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及材料之日为正式受理日,地名办应按下列要求开展工作:
  
  (一)凡涉及较为重要的建筑物名称,需命名的地名较多,道路的命名以及地名变更等,地名办要及时向领导汇报,组织会议征询地名委成员的意见;
  
  (二)需命名的建筑物个数少且不是重要建筑物的,可发征询函进行收集意见,地名委各成员应自收到函件10天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在征得地名委成员超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地名办应于10天内向区政府上报,得到区政府的同意后,应在10天内发出同意命名、更名、销名的批复。不过半数地名委成员通过或不获区政府批准的,地名办应自获知情况10天内向申请单位反馈,由申请单位提出新的命名方案。
  
  第十七条

凡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地名,地名办应在发出批复通知的45天内,予以公告。路(街、巷)名称的公告费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建筑物名称的公告费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广告、牌匾、合同、证件、公共交通站牌号。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向国土、公安、工商、房管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版全区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前应报区地名委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区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区地名委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广场、体育场(馆)及其它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形式有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要用规范书写形式,汉字拼音字母要用规范拼写形式,并按国家的规定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由区地名委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会城镇、今古洲、圭峰区范围内的路(街、巷)牌,由市政局负责;农村镇墟镇路(街、巷)牌和省道500米以内村镇的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村的路(街、巷)牌,由各镇自行负责;
  
  (四)公路、港口、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桥梁、隧道的地名标志设置由交通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门(楼)牌号码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一)款所需资金由区政府负责,第(二)款至第(六)款所需经费由区、镇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或政府责成的单位负责,第(七)款和第(八)款所需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向区地名办汇报,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中的有偿收入、罚没收入统一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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