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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履行侵权责任怎么处理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2年8月28日 来源:天津西青律师     http://www.xqlvshi.com/

Tags: 代为履行侵权责任怎么处理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徐忠秋律师,天津西青律师,现执业于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代为履行侵权责任怎么处理

在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总是需要对有一些合同进行一定的处理的。也需要对于合同的某些侵权或者是违约行为进行一定的约定的,在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侵权怎么处理呢今天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的特征

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一起违约与侵权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违约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违约与侵权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内容。

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而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如何选择诉由来保护权益最大化违约采取的是无过失,并不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在举证上只需证明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只有在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因此,当事人对损害的证据不足时最好选择违约之诉。侵权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类,在举证上无过错实行举证倒置,在选择诉由时,如果当事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从本案来看,吕某在上车后与运输公司已构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合同成立后没有安全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然而吕某从车上摔下是由于驾驶员未关车门导致的,又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因此,本案符合违约与侵权竞合的特征。原告主张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没有安全将乘客送到目的地,选择了违约之诉,法院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按违约之诉予以判决。

其实在很多时候要进行一定的侵权的的处理大家就是可以直接结合相关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的、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进行法律咨询。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那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以下是收集了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一、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那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文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的行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从另外的角度也默认了这种保证形式的有效性。

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5、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上述规定以下详述。

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如何履行

该保证期限分两种情形看待:

1、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能以时效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否则,由于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是不公平的。

2、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的。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人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知悉。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如果是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行为。

如果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债务人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承担债务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知情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如果是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是否知情都不应承担。

以上就是对于该问题答案的整理,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来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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